转租房产租金收入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

根据粤地税发[1990]432号文的规定,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的精神,对单位和个人将租用的房产再转租所取的租金收入不征房产税。

省税务局[1987]粤税三字第006号文件第14条“转租房产,其租金差额应计征房产税”规定亦同时停止执行。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因此,单位和个人出租房产的,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按照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对转租人取得的转租收入不用缴纳房产税。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如何选择代理记账公司

一、检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核实其是否具备代理记账资格
由于代理记账业务需要具备许可证,有的公司不具备资格,而打擦边球,用“财税咨询”、“财税服务”等字眼作为经营范围,以误导客户。
如果该公司没有“代理记账”经营范围,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属于超范围经营。

二、检查该机构的代理记账许可证
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法规,从事 代理记账 业务的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广州税务机关也正在逐步落实相应的法规,要求企业必须委托具备 代理记账 资格代理公司。
另外,如果该代理机构持有其它地区或城市的许可证,而非广州市颁发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也属于违规。
企业如果与“黑中介”合作,不受财税部门认可,且一旦产生纠纷,也无法进行投诉,只能自己承担后果。

三、留意服务人员是否为代理机构的正式员工
要留意检查服务人员的《会计证》。按规定,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能从事会计工作。

代理记帐的优点

  企业的会计账务是企业经营活动的记录,税务部门以此作为对企业进行征税、稽查的依据。任何企业都需要面临着国税和地税两个税务机关的稽查,而且税务稽查是具有可追溯性的,即是说稽查部门可以稽查企业以往年度的账务,并追究责任。可见企业会计处理的责任重大。因此,企业选择会计人员或者会计服务,都应该十分慎重。
  于是,企业要么需要聘用高素质的会计人员,既要熟悉会计准则,又要精通税法,还需要经验丰富。选用合格的会计人才,招聘有一定难度,而且工资成本不菲。当然,也可以聘请兼职的会计人员,但一旦发生工作失误,其责任的归属往往难以界定。

代理记帐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 第 27 号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 施行。

部 长:金人庆
二○○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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